审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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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工美院字[2003]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院审计工作,保障学院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院审计工作是对学院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依法实施内部审计监督的活动,为学院的教育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学院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学院自身合法权益,增加教育投入,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学院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配备审计人员,完善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审计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学院审计室在院长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院的规章制度,对学院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部门和个人的干涉,对院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对审计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学院应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编制,并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能够胜任审计工作的人员,逐步形成审计、会计、工程、经济等合理的专业知识结构和年龄结构,保持相对稳定。为加强对学院及所属单位、经济部门财经管理和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学院应健全审计工作网络,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适合做审计工作的特约审计员和兼职审计员。
    第六条    学院审计机构变动和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级有关部门意见。
    第七条    学院领导要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汇报;
  (三)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支持审计室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四)为审计室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五)审计室和审计人员成绩显著的应进行表彰和奖励;
  (六)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工作、生活、职务职称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学院原则上应保证审计人员每年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的时间,并有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评聘。
从事审计工作的财经、工程技术或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审计任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审计室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审计室对学院和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各项教育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所属企业单位、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六)基建、维修工程和概预算和竣工决算;
    (七)办学效益,经济效益;
    (八)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学院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十)所属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十一)学院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室对学院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他相关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审计调查,向上级部门和学院领导反映情况,提出加强宏观管理和宏观调控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室对学院及院内各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学院占控股地位)及合作项目等投入资金、财产、技术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以及审计范围内的其他事项,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须经审计室进行审计签证:
    (一)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各种专项经费结算和决算的上报;
    (三)校办产业年度资产、负债、损益报表,关、停、并、转时清产核资的结果;
    (四)基建、修缮等工程需要审签的事项;
    (五)学院领导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学院宣传执行国家审计法规,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审计室在审计范围内执行审计任务时,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研究学院财经工作、基本建设、校产改制、签订重大经济合同等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审计室应报请主管审计工作院领导同意,做出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审计室应报请主管审计工作院领导批准,采取封存账册和资料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表彰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并建议给予奖励;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八)根据学院的授权,进行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检查学院领导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九)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学院领导、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审计机关反映。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审计室根据学院的实际情况,围绕学院中心工作和学院领导的意见,以及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抄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小组在调查被审计单位的情况、评价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审计项目的目标要求拟定审计方案。被审计单位应当主动配合审计工作,按审计通知书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及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通过评价内控制度,审查凭证、账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法,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并完整、准确地填写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终结,审计人员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综合分析后,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室,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室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审计室在对重大事项做出审计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应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送主管审计工作的院领导审批,院领导应当在15日内批复,并应责成审计室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审计工作的院领导提出书面意见,主管院领导应当在15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对主管院领导的决定仍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提请复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室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室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室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主管审计工作院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的文件和会计资料;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室和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学院干部管理权限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院造成重大损失;
    (四)泄露国家秘密。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院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77779193永利官网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鲁工美院审字[1995]2号)同时废止。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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